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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3(C)-0227-01

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从阜阳“假”奶粉、“巨能钙”事件到“苏丹红”、地沟油、“三聚氰胺”“红心蛋”、“染色馒头”“瘦肉精”再到“病死猪肉”等一系列食品事件,一次次冲击消费者的神经、打破国人的道德底线,引起了全国性的食品安全信用危机。同时,引发了人们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也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首先通过立法措施来加强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举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条文进行了修正: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将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主要针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与刑法143条规定比有三处不同:1、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这不仅是名称的的改变,是标准等级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确定构成要件,必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严重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次,因评断标准提高,所以相应的未达到标准的食品会增多,因此也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2、取消了对罚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罚金”。概括罚金扩大了公权力所有者的裁量权范围,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者处以较少罚金,也可以对犯罪情节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者处以较重罚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要针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掺加苏丹红、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与《刑法》的第144条比有三点不同:1、删除了第144条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若犯此罪至少会判六个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将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这与上述143条的罚金修正是一样的,不再累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于罚金的范围,笔者认为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并且仍需具体规定予以明确。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对“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数额销售数量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但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三、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以前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监管力度。
总之,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和监管力度。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是很多因素叠加的结果,如技术因素(转基因食品本身可能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生产加工及出售的食品卫生不合格因素,再如制度因素。制度因素就是指我们所说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惩罚体系不合理、检测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等。从监管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应当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各监管单位的监管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管规范,制定监管政策、检测标准及科学的质量认证体系。另外,可以建立食品安全激励机制。
毫无疑问此,次修改更有针对性,也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对于增强惩治效果具有积极意义。本次修正结合了我国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因此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缺憾。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我国法律体系会更加健全,食品安全问题会得到更健全的法律保障和更多更好的解决办法及途径。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哪些修改  问:

  您好!请问《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是不是更加严厉了?做了哪些修改?

答:

  您好!《刑法修正案(八)》大大增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度,对有效防止食品安全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利于对民生的保护。与刑法原来的规定相比,《修正案(八)》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即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必须对责任人判处自由刑。

  2、加重了处罚标准。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二字。按照《刑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至少判六个月有期徒刑。

  3、造成危害结果的范围扩大。按照《刑法》规定,只要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严重情节”,也可以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什么是“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大量生产、销售,屡次生产、销售等等。

  4、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以罚他个倾家荡产。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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