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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4-0068-01
近代民族国家,即所谓传统的主权国家,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当宗教神权的外衣再也裹不住民众要求独立自主的民族意识时,以民族国家为主要行为主体的近代国际秩序取代中世纪割据混战的无序状态也就成为欧洲近代国际秩序的基本原则,即一、“领土原则”;二、“主权原则”;三、“合法性原则”。以上述诸原则为基础,《威斯特伐利亚合约》重新划定了欧洲的政治版图,并确立了一种新的政治格局,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然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界定的国际秩序从其确立之初就存在着国家主权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只有在所谓的“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而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则否定其享有等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平等主权国家地位,因而通常采取殖民与半殖民的手段加以侵略、征服或占有。这种依照地理范围的界定而对欧洲范围内、外国家采取双重标准的本身,即是一个矛盾的综合体。 尽管追求欧洲内部国家间主权的相互平等和力求维持与欧洲外部国家间的殖民、半殖民关系,是完全对立的两种思维方式和行为体系,二者却在维护欧洲“国家团体”利益这一共同目标的指导下,密切的统一共存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之中。而在这一矛盾制度的框架下所制订国际法体系则必然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支持欧洲的殖民扩张,并为其提供一系列的法律手段,以使殖民征服变得合法化、制度化。
当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定的近代欧洲国际秩序日益为西方世界所遵循和推广时,东亚地区依旧按照传统的以中国为中心的朝贡关系体制运行着。 因此,当近代欧洲诸国陆续踏上中国的土地时,清朝统治者无一例外的将其纳入“贡使”之列。诚如马士所述:“在中国人看来,使臣前来时为了朝贺和进贡的”,“中国只是同各藩属国以及恭顺的接受它的法令从事贸易的族类发生过关系”。但是,这种按照“中华中心论”所展开的东方式思维定势,在遵循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行事的西方人那里显然是无法达成共识的。所以,当英国人在坚船利炮的护卫下又足够的能力迫使清朝统治者与之订立和约时,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原则中寻找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本国利益的契合点并依此制订条款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了。
一方面,依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英国迫切要求清政府承认其国家和民族的平等地位,并以条约的形式加以法律上的认定。“确认英、中两国以及它们的官吏和代表身份上的平等,是当中主要的,并且几乎是唯一的一点。所以条约就被写成这样的形式并且还包括有这样的规定,以便把英国撤出进贡国之列并且把英国君主和她的官员置放在同中国君主和官员互相平等的地位之上。”这在中、英文本的行文和内容中具体表现为,形式上:
一、相对应的国名互称为“大”,即“大清”对应“大英”,以“单抬”形式录入中文文本。相对应的君主名互称为“大”,即“大皇帝”对应“大英君主”,在中文文本中具有同等尊严地位,以“双抬”形式录入。英文文本以“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the United Kingdom”与“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相互对应。记录顺序,中文文本“大清”“大皇帝”居前,“大英君主”在后,英文文本反之。
二、关于双方全权代表的签名次序,中文文本中方代表居前,英方代表在后。英文文本反之。
内容上:
三、条约第一款规定:双方侨民在彼此的国家中享有生命和财产的充分安全。中文行文为“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全安”;英文行文为“enjoy full security and protection for their persons and property”.
四、条约第二款规定:以后中国官方处理与英方的贸易关系必须通过英方的领事,领事将成为中国官方与英国商人的沟通中介(the medium of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Chinese Authorities and the said merchants),中方再无权直接监管英国商人的行为。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英国使自己不再被视为传统朝贡关系体制下的藩属国,并且开始以欧洲列强的姿态在近代欧洲国际秩序的平台上与中国的清王朝平起平坐的打交道了。
另一方面,依据国家主权的、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英国人显然将中国视为可以侵略、征服或占有的“非欧洲文明”国家。因此,竭力通过不平等条款最大限度的攫取侵略利益。 这种强迫的意味在中国行文中表现的不甚明显。但是,在相应的英文行文中,战胜国恃强凌弱的口吻和语气则是显而易见的。
一、条约第三款,也是条约中最具侵略意味的一款规定:割让香港岛。将本国的领土让与他国永久所有,中国领土主权的完整与不容侵犯自此不复存在。而那些妄自尊大的清朝大员们竟恬不知耻的讲中文文本拟定为“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国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据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似乎以大清物产之丰饶,疆域之辽阔,随便送出一个香港岛并不在话下。而且,能令英夷为大清“常远据守主掌”此岛,岂不一劳永逸?殊不知在与之相对应的英文文本中,英方明确无误的使用了“cede”一词,该词的中文意思本为”让与、割让、让步“之意,而且是为英王永久占有(to be possessed in perpetuity)。这是因为在《南京条约》签订之前,英国人已经将香港岛加以占领,此刻只不过是条约形式使之合法、公开化罢了,哪还用得着跟清政府客气呢?
二、条约第十款规定:英国货物经五口交纳例行关税后,再经中国商人运往别处时,所经关卡不得另行加重税例。从此英国货物取得了再中国的关税特权,不但可以“便运天下”,而且畅通无阻。
三、条约第八款和第九款要求中国方面无条件释放(release unconditionally)一切在条约签订以前被监禁的英国人以及与英国人有关的中国人,这就剥夺了中国官方对外国侨民甚至是一部分与外国有关的本国人民的审判权。以后凡涉及英国人的争端与诉讼需经由英国的领事机构受理。尽管中方文本还冠冕堂皇的冠之以“准即释放”、“加恩释放”的字眼,却无法遮掩主权沦丧的现实处境。
通过以上对中英《南京条约》部分条款的对照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南京条约》的本质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对待欧洲范围内、外国家和地区采取双重标准这一矛盾内核的集中体现。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定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英国人打破中国传统的朝贡关系体制提供了理论和道义上的合理性。然而,当拥有强大武力的英国已然获得中国对其平等的主权国家地位的认可时,获取对外侵略的欲望又促使其忽视中国作为平等的主权国家所应享有的领土和主权的尊重,而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支持欧洲权利扩张的规则强行加诸于清政府头上,再攫取最大侵略利益的同时不忘给自己套上合法的外衣。而无论是英国按照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所进行的争取民族平等地位的努力,还是按照“主权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对中国进行的殖民侵略,都不过是围绕着国家利益至上这一命题展开的两个阶段性步骤而已。国家利益永远是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的主权国家一切行动的根本出发点。因此,《南京条约》不过是追求民族平等与实践民族压迫的近代欧洲国际秩序在对外扩展过程中的一个典型衍生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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